西藏规定取得冬虫夏草采集证的个人在草原上采集冬虫夏草的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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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有效保护、规范管理、合理规划利用草原资源,加强草原建设和植被恢复,确保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的通知》(财税〔2022〕50号)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和草原局、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西藏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6〕第12号)《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西藏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暂行)》(藏林发〔2023〕2号)《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国家为加强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立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确保草原资源平衡,向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草原植被恢复费属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费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符合规定取得冬虫夏草采集证的个人在草原上采集冬虫夏草的,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税务部门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费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向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现场勘验后,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费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符合规定的个人在办理冬虫夏草采集证时,依据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费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向产区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冬虫夏草产区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采集冬虫夏草草原植被恢复费并统一向产区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县级税务部门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条  县级税务部门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县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5项“林业草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7目“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收费票据,按照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的有关规定逐级报批。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需将已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由缴费单位和个人向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由税务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临时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已依法履行恢复草原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含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应协商财政、税务部门将已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和个人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由税务部门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切实加强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税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征占用草原、采集冬虫夏草且拒不履行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西藏自治区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由草原行政主任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印发前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藏财综字〔2012〕11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和草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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